公司章程的制定都約定什么內容?下面請看小編給大家整理的公司章程約定的內容,歡迎閱讀。
紅利分配、增資認繳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2、實務分析
股東在背景、能力、資源、訴求等方面均會有所差異,有的股東并不看重對公司的實際控制,愿意從治理結構上讓渡一部分權力,但同時希望在紅利分配上做適當傾斜。對此,公司法給出了一個一般規則,即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同時充分尊重股東意思自治,允許股東以約定方式改變紅利的分配規則,改變后的分配比例、方式沒有任何限制,完全由股東商定。
從實務角度分析,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注意:
(1)有限責任公司可將紅利部分或全部優先向一部分股東分配;可以在不同的股東之間按不同的比例分配;可以約定優先滿足部分股東固定比例的收益要求,剩余部分再由全體股東分配……等等,公司法無特別限制。
(2)紅利分配可由股東自行約定的前提是:公司盈利,有可分配利潤。當公司虧損時,不做分配;當公司微利,無法滿足部分股東固定比例收益要求時,僅能以可分配利潤向該部分股東分配,非紅利部分的資產不得隨意分配。
(3)“優先股”問題。實務中,有的企業會要求按“優先股”概念設計股權結構,即部分股權持有人優先于普通股股東分配公司利潤和剩余財產,但參與公司決策管理等權利受到限制。實際上,我國公司法并未明確設計優先股制度,目前國務院層面也僅在開展優先股的試點工作,且限于特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允許股東對股東會議事規則自行約定,允許公司紅利分配由股東約定,利用這種制度放權,已經可以在有限責任公司范圍內,由股東自行設計“優先股”制度了。
關于增資認繳,一般原則是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增資。股東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改變此項原則。
3、操作建議
對紅利分配、增資認繳的約定,公司法并未要求必須在公司章程中體現。實務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也可以由全體股東以其他方式約定。但是,考慮到工商、稅務、審計等部門執法水準以及對法律理解的差異,穩妥起見,筆者建議一并在公司章程中約定清楚,可以節省眾多不必要的解釋、溝通工作。
股權轉讓的條件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實務分析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性特征,股東間的彼此了解、相互信任是合作的基礎。基于此,當股東間轉讓股權時,因不會引入新的'股東,故無需其他股東同意;當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因會引入新的“陌生”股東,故賦予其他股東優先受讓以排除“陌生”股東進入的權利,但同時又設定此類優先受讓應是“同等條件下”的,以防止轉讓人的正當權益受到損害。
公司法在設定了一系列的用心良苦的轉讓規則之后,筆鋒一轉,允許股東不按公司法設定的轉讓規則處理,而由股東約定新的轉讓規則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這意味著,只要股東對股權轉讓規則在章程中有了明確約定,即可按約定方式轉讓。根據實際需要,股東的約定可能使轉讓更加簡化,甚至簡化到無需征得同意、無需通知;也可能使轉讓變得更加復雜,甚至限制部分股東的轉讓股權。無論怎樣,這種允許股東以事先約定的規則轉讓股權的做法,都具有重要的實務意義。
3、操作建議
實務中,對該問題應充分重視,并應向股東重點提示。股東確有特殊需求,如希望能夠靈活退出,或者希望限制某些技術股東退出,則應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股東會職權、召集程序、表決權、議事方式、表決程序
1、法律規定
股東會職權: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公司章程可對股東會的其他職權進行規定。
股東會召集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股東表決權: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2、實務分析
公司法規定了十項必須由股東會行使的職權;規定了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除此之外,在股東會職權的增設、股東會召集程序、股東表決權、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等方面均充分允許股東自行約定并在章程中載明。這一系列充分放權的重要實務意義不限于:
(1)股東會的內部治理絕大多數內容均可由股東自行決定。股東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充分體現各自的利益訴求。
(2)財務投資者可以對公司經營有更大的影響力。財務投資者不以控股為目的,一般持有公司小比例股權。通過增設股東會職權、設計合理的表決權制度(例如特別事項的一票否決權),可對公司經營管理中的重大事項進行表決甚至否決,有效控制投資風險。
(3)使股東讓渡部分經營決策權以換取其他方面的優惠成為可能,股權在一定程度上的結構化設計有了制度空間,例如前文提到的“優先股”之事。
3、操作建議
公司法尊重股東自治,但不意味著自治內容越多越好。從思維習慣看,公司法規定的規則是被普遍認知、接受的,股東大幅調整時,容易因不符合思維慣性而被忽略掉,造成“違規”。因此,除非確有必要,盡量少做調整;但如果做了調整,則建議對調整部分重點標注或單獨編撰成文,以提示使用者、執行者。
此外,近幾年PE(私募股權基金)隊伍逐漸壯大,很多PE機構喜歡將國外的“投資條款清單”照搬進國內使用,這種舶來的投資條款喜歡對被投資公司進行“無微不至”的各類限制,而此種限制往往要在股東會職權、股東表決權中落實。以筆者的經驗,如此眾多的限制并不符合中國企業的管理風格,容易造成投資者與被投資企業及其股東之間的關系緊張,甚至制約企業適度靈活、高效快速的成長。因此建議在增加股東會職權時,限制性條款的設置應慎重,在兼顧風險控制的同時應充分考慮企業運營的靈活度、便利性需要。
董事的任期,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
1、法律規定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非職工代表之董事由股東會選舉或更換;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
公司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2、實務分析
董事的任期可由公司章程規定,每屆最長不得超過3年,但董事可連選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的選舉由公司章程規定,可規定由全體董事選舉產生,也可約定由股東會選定,甚至還可以規定由某個或某些股東推選的人員擔任。同時,副董市長職位可設可不設,可以設1人也可設多人。
實務中,對董事長、副董事長的選任,往往體現了股東之間的公司控制權之爭。副董事長職位可能成為擺設,也可能通過制度設計使2-3名副董事長對董事長形成有效制約,還有可能由副董事長聯合其他董事架空董事長。
3、操作建議
公司法對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無規定,故應注意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切不可表述為“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按法律規定執行”。
董事會職權、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1、法律規定
根據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董事會除行使法定的十項職權外,還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增量職權。
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2、實務分析
如前文所提,董事會是公司經營管理層面的決策機構。公司章程可以在董事會的法定十項職權外,擴充董事會的職權;也可以對董事會職權的行使進行限制。董事會職權的擴充體現了股東會對董事會的授權;對董事會決策事項的限制,體現了股東對風險控制的謹慎態度;當將本應由總經理決策的內容一部分升格至董事會討論決定時,則體現了公司經營的進一步謹慎。
綜合對股東會、董事會的職權劃分及職權擴充或限制的自治授權來看,公司法對特別重要的事項明確劃定分屬于股東會、董事會管轄,對其他事項均允許由股東自行在股東會、董事會與經理層之間進行授權、分配。這類似于一座宮殿,公司法規定應分別由股東會、董事會行使的各十項職能,是這座宮殿的承重墻,不得拆除;其余墻體、隔斷、裝修裝飾均可由房子的主人自行設計、安排。
3、操作建議
與股東會相比,董事會的職權可作更加具體、量化的規定。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應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否則將出現無法可依也無據可依的情況。董事的表決權為一人一票,無協商余地。
總經理職權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三)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四)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八)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實務分析
公司法對股東會、董事會職權的規定,使用的是列舉法定職權后,增加一兜底條款,即“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此處的其他職權與已列舉的法定職權是并存關系。公司法對總經理職權的規定,使用的是列舉后,另款行文,“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行文意味著公司章程規定的總經理的職權可以否定公司法對總經理職權的規定。此點差異,在實務中予以注意即可。
此外,公司法通過“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與“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兩項規定,為總經理職權設置了相當大的蓄水池。總經理獲得股東會及董事會充分授權時,可以權傾朝野、放馬奔騰;總經理職權被刻意限制時,則需小心翼翼、步履蹣跚。公司的經營管理權在董事長、董事會、總經理之間如何分配,股東在多大范圍內對總經理進行授權,這需要根據股東的需求、總經理對公司的作用等等眾多因素確定。
3、操作建議
對總經理放權、束權都被公司法所允許,兩個方向的操作本身無好壞優劣之分。但是,無論向哪個方向操作,股東都應當通過公司章程以及相配套的其他管理制度,細化、明確,避免授權不明,公司治理秩序混亂。
股東資格的繼承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實務分析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資合性雙重特征,且通常認為人合性特征更為明顯,股東間的相互了解、信任是合作的基礎。股東的親屬往往與其他股東相互熟識,再考慮到維持公司股權結構基本穩定、合理保護繼承人股權權益等問題,公司法允許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股東資格由繼承人繼承。但是,股東資格由繼承人繼承時,可能會出現以下問題:
(1)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股東資格由其繼承,股東人數迅速增加,且每個繼承人的經營理念可能差異較大,會導致經營決策、公司治理上的不順,甚至形成公司治理僵局。如果死亡股東沒有第一序位繼承人,其股權由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繼承中再引入轉繼承、代位繼承等問題,則股權分配、公司治理問題將更加復雜。
(2)繼承人中如有法律意義上的外國人,公司性質將因股東“外國人”的身份發生變更,股權變更的審批、公司的經營范圍、業務開展等均可能受到影響。
(3)有些股東間的合作,僅僅是基于對股東本人的信任、對其能力的認可而展開,換作股東繼承人時,合作基礎可能不再存在,致使合作無法繼續。
基于以上考慮,公司法在規定股東資格可由繼承人繼承的同時,增加一但書,允許股東約定繼承,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3、操作建議
中國已經進入到無股權不富的時代,對股權的重視和爭奪可能對公司的經營造成重大影響。因此,實務者應特別重視對股東資格繼承問題的處理,筆者建議在公司章程中排除股東資格的繼承;退而求其次的方案是,由股東指定被其他股東認可的繼承人繼承,且應注明當被指定的繼承人先于繼承人死亡的,股東資格不允許再被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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